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(以下簡稱運動教練)資格之審定,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,並依其專業能力分級如下:
前項運動教練,依國際競賽運動規則所定運動種類,區分為各級各種類運動教練。
第三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;其為國外學歷者,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。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:
第四條 一般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、證照、經歷及運動成就,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;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,應具備之學歷、證照、經歷及運動成就,規定如附表五至附表七。
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;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,應予撤銷:
第六條 申請運動教練資格審定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本部提出:
前項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得補正之情形者,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;屆期不補正者,不予受理。
第七條 本部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,得組成審議會,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,由本部就學者專家、社會公正人士、運動教練及機關代表聘(派)兼之。
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,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第八條 審定結果應通知申請人;審定通過者,由本部發給運動教練證書;未通過者,申請人得申請複查。
申請人申請複查者,應自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四日內,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相關文件、資料,向本部提出申請,並以一次為限;逾期不予受理。
第九條 運動教練證書,應記載下列事項:
第十一條 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廢止運動教練之資格:
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,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,始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。
第十二條 運動教練經撤銷或廢止其資格者,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教練證書;屆期未繳回者,註銷之。
第十三條 運動教練資格審定通過、撤銷或廢止之名單,本部應予公告,並刊登政府公報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